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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兴奇、胡兴奇与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与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奇,胡兴奇与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胡兴奇,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尹集镇杜安村,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陵园路8号,身份证号码:3422241978********。委托代理人:张宝麟,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君悦大厦a幢1903室。法定代表人:毛洪兵。原告胡兴奇与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兴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兴奇起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于2008年7至8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等建材。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洪兵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沙、水泥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兴奇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台州市宏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海燕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