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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鲍甲、鲍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鲍甲,鲍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孙××。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原告孙××与被告鲍甲、鲍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鲍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被告鲍甲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鲍乙作为担保人。从2009年3月17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鲍甲催讨,被告鲍甲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鲍甲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9年2月17日起付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鲍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利息壹份捌,每月付清。借款人:鲍甲。担保人:鲍乙。2009.2.17。被告鲍甲未作答辩。被告鲍乙辩称,被告鲍甲向原告孙××借款、被告鲍乙作为担保人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案经审理,被告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鲍乙对原告所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乙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甲归还原告孙××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9年2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乙对前款被告鲍甲应给付款项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鲍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鲍甲、鲍乙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