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二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352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明街***号平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宁燕,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副总经理,住慈溪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乐电器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因被告奥乐电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而该重新评估已在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751号案件中进行,故本案不再重复评估,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2009年4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宁燕,被告奥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陈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起诉称:原告下属慈溪支公司与案外人慈溪市附海万捷电器厂(以下简称万捷电器厂)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险种为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装修及家具、机器设备、存货、办公用品。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中午12时起至2008年4月25日中午12时止。2008年4月23日凌晨3时41分,因被告在其厂区内存放的导热油过热引发火灾,致案外人万捷电器厂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损失严重。该厂于当日向原告递交出险通知书,原告委托深圳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深圳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解除对火灾现场的保护后,即进入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至2008年8月底,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经定损和理算,原告最终需赔付的保险赔款为人民币817848.97元,2008年9月7日,原告和万捷电器厂签订了赔付协议,并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万捷电器厂。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起火原因认定为导热油过热引发火灾;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将导热油罐置于厂房东侧违章搭建的雨棚内,导致火灾发生后蔓延扩大。案外人万捷电器厂的火灾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被告的赔偿请求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17848.97元。被告奥乐电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万捷电器厂过程中没有依照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首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从事的行业是喷漆吹塑,而投保时以电器厂名义投保,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行业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不符,也未办理相应的消防、环保等审批手续,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风险加大的责任在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应予以拒赔;其次,保险合同中约定违章建筑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另保险标的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履行这一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对案外人的火灾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一套(含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一份以及附件十二份,附件一现场照片一组21页、附件二保单资料一组6页、附件三被保险人营业执照1页、附件四出险通知书1页、附件五受损标的清单3页、附件六知会函1页、附件七索赔资料清单1页、附件八火灾原因认定书1页、附件九火灾责任认定书1页、附件十解除保护火灾现场通知书1页、附件十一现场查勘记录10页、附件十二送货单据7页),证明火灾原因、火灾责任、万捷电器厂火灾损失及原告需赔付的数额等事实;2.赔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万捷电器厂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万捷电器厂817848.97元等事实;3.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应赔付的817848.97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万捷电器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依据该公估报告理赔是不对的,原告理赔的厂房损失41070.94元,因该厂房系违章建筑,不属保险标的范围内,不应当赔付;另外关于印刷机,投保时只有一台,投保金额3万元,火灾后案外人报损2台,就算赔付的话,印刷机的损失最多也只能赔7687.50元;关于高压聚乙稀,投保单中投保金额是11万元,按照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金额是128250元,这是不足额的投保,投保比例应该是81.48%,即使赔付的话也只能赔104498.10元;另外原告赔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17%的增值税抵扣的依据。证据1中的附件十二份,其中对附件一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照片可以反映出案外人从事的是喷漆吹塑行业而非电器制造行业;对附件二保单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有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以及原告没有依照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来赔付;对附件三被保险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喷漆吹塑;对附件四出险通知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依据;对附件五受损标的清单有异议,受损金额应以相关部门的评估进行认定;对附件六知会函无异议;对附件七索赔资料清单本身无异议,从该索赔资料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不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房屋产权证,说明原告知道被保险人无房屋产权证,原告明知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没有消防许可证,就办理了相应的保险手续,并进行理赔,存在过错;对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均无异议;对附件十一查勘记录,因被告方未参加,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附件十二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财务记录帐册,原告仅凭送货单进行理赔,被告认为缺乏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付行为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进行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书明显存在差错,且本院也根据被告申请对万捷电器厂在2008年4月23日的火灾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故对该公估最终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附件一现场照片一组、附件二保单资料一组、附件三被保险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附件四出险通知书一份、附件五受损标的清单一份(3页),被告有异议,认为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依据,本院已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评估,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损失根据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认定;附件六知会函一份,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附件七索赔资料清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件十一查勘记录10页,被告认为其未参加,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现场查勘记录系深圳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及案外人万捷电器厂的委托进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附件十二送货单7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保险人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财务记录帐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慈认字[2009]302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经认证,被保险人万捷电器厂在2008年4月23日火灾中的损失为1078640元(已扣除残值);同时该价格认证报告书作出说明,本次价格认证未对5000套饮水机塑件、浪木塑件、8吨ABS塑料进行价格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该价格认证报告书中的高压料、低压料、成品的外塑袋以及回料这一部分的损失的评估认为是不切合实际的,这么多数量的原材料、半成品不可能放置在被保险人所确认的放置地点的,原告对该价格认证报告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高压料、低压料、成品外塑袋等数量上不符合客观实际,此系被告自己推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慈溪市附海万捷电器厂系陈宝国设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07年4月25日,万捷电器厂向原告下属慈溪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其中投保厂房1800平方米,保险金额20万元;办公楼300平方米,保险金额28万元;100米东风吹塑机1台,保险金额8万元;70米东风吹塑机1台,保险金额6万元;50米东风吹塑机1台,保险金额4万元;三色印刷机1台,保险金额3万元;流水线2套,保险金额4万元;烤箱2台,保险金额6万元;办公楼装潢,保险金额10万元;原料高压聚乙烯,保险金额11万元;半成品及成品,保险金额20万元;饮水机整机,保险金额30万元;饮水机配件,保险金额50万元;立式空调1台,保险金额0.5万元,台式空调2台,保险金额0.4万元;电脑1台,保险金额0.6万元;冰箱1台,保险金额0.5万元。2008年4月23日凌晨3时41分,位于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的被告奥乐电器公司发生火灾,并蔓延至案外人万捷电器厂及罗志雄厂房,火灾烧坏部分建筑、机器设备及塑料产品等物。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起火部位被告零部件仓库东侧,与毗邻万捷电器厂中间过道处;起火点过道南侧从南数起第二个导热油罐处;起火原因导热油过热引发火灾。责任认定被告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将导热油罐置于厂房东侧违章搭建的雨棚内,导致火灾发生后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2008年9月7日,原告与万捷电器厂业主陈宝国经协商,达成由原告赔付陈宝国817848.97元等事项的赔付协议。次日,陈宝国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17848.97元。原告赔付给陈宝国的817848.97元款项分别是厂房损失41070.94元;100米东风吹塑机1台,34921.41元;70米东风吹塑机1台,30572.31元;50米东风吹塑机1台,27748.57元;印刷机1台173**.63元;流水线1套12625.12元;烤箱1台157**.08元;高压料94050元;成品塑袋及成品外塑袋148770元;饮水机配件(即5000套饮水机塑件、浪木塑件、8吨ABS塑料)395016.92元。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本起火灾给万捷电器厂造成的损失为1078640元。其中,涉及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别为:厂房121100元;100米东风吹塑机1台,46500元;70米东风吹塑机1台,34800元;50米东风吹塑机1台,23000元;印刷机1台205**元;流水线1套12000元;烤箱1台148**元;高压料128250元;成品塑袋23940元和成品外塑袋135500元,合计536450元。另涉及原告已赔付陈宝国的饮水机配件即5000套饮水机塑件、浪木塑件、8吨ABS塑料,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作价格认证,原告赔付金额中涉及上述配件的赔偿金为395016.92元。本院认为:被告奥乐电器公司因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而引发火灾,造成案外人万捷电器厂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奥乐电器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万捷电器厂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其在从事经营塑料、塑件等业务时应取得消防、环保安全许可,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万捷电器厂取得了许可,故万捷电器厂也存在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缺失,万捷电器厂对自己在火灾中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奥乐电器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万捷电器厂自负20%的责任。综上,就万捷电器厂向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中,原告已赔偿给万捷电器厂的饮水机配件即5000套饮水机塑件、浪木塑件、8吨ABS塑料的赔偿款395016.92元,因该三项内容价格认证报告书暂不作价格认证,原告已赔付给万捷电器厂,如要被告赔偿,举证责任仍在原告方,现原告仅提供送货单,而被告对送货单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在原告未提出真实可靠的会计凭证或购销合同与送货单相印证的情况下,价格认证报告书暂不作价格认证的三项内容的损失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95016.92元本院不予支持。除饮水机配件外的其余保险标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损失,被告奥乐电器公司应赔偿给万捷电器厂的各项损失为:厂房96880元;100米东风吹塑机1台,37200元;70米东风吹塑机1台,27840元;50米东风吹塑机1台,18400元;印刷机1台164**元;流水线1套9600元;烤箱1台118**元;高压料102600元;成品塑袋19152元和成品外塑袋108400元,以上金额已扣除20%的损失比例。本院再结合原告实际赔付给万捷电器厂的各项赔偿款,认定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各项赔偿款为:厂房损失41070.94元;100米东风吹塑机1台,34921.41元;70米东风吹塑机1台,27840元;50米东风吹塑机1台,18400元;印刷机1台164**元;流水线1套9600元;烤箱1台118**元;高压料94050元;成品塑袋19152元和成品外塑袋108400元,合计为381674.35元。原告除饮水机配件外的诉讼请求422832.05元,其中381674.35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万捷电器厂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078640元,其赔付的金额为817848.97元,没有超过万捷电器厂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已赔付给万捷电器厂的817848.9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向万捷电器厂理赔以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款381674.3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0元,由原告负担4980元,被告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