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浙江孝丰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浙江孝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姚润。委托代理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贾真。被告:浙江孝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贻庆。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孝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华、贾真与被告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贻庆及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1年3月30日与4月30日,被告孝丰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被告合计向原告贷款950万元,在被告企业转制后,双方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的厂房以及附属土地、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计向原告贷款1370万元,在被告企业转制后,双方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名下位于安吉县孝丰镇老石坎村的出让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贷款23200000元及利息18851351.95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孝丰公司辩称:原告工商银行认为在2001年3月以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贷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2320万元的贷款实际上是企业改制后承接以前的债务,故而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过贷款,被告企业也没有使用到借款合同中的钱,这实际上是以前老企业的贷款。对于利息,原告起诉高达1800余万元,与被告帐面不符,实际上应该只有579万元左右。目前被告企业债务高达7405万元,净资产不过2500余万元,现在涉及职工福利、工资及改制时的债务接近2000余万元,原告提出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应当考虑到职工��利益。另外,被告企业在2000年6月改制时,实际上已经破产了,改制过程中企业土地出让金已经抵押,原告的2300余万元的贷款最迟一笔是在1991年发放的,之后原告没有再发放过贷款,被告的本金也不是在2001年借的,被告曾经收到工行500多万元的利息单据,之后就没有再收到。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及抵押厂房他项权证、机器设备抵押登记证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将相应的财产抵押给了原告;3、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与邮件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贷款催收义务;4、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26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5、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6、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7、被告孝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中国工商银行。安吉县支行孝丰分理处分帐户一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笔,合计2320万元;9、利息计算清单五份,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计息方式,截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欠息19375758.99元;10、工行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3月在工行开户的情况,本案的2320万元也是打入该帐户。被告孝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这是由以前企业转制后划转的,实际上是债务承接关系,原告实际未发放过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附的借款借据是伪造的,被告没有拿到过这笔钱,工行也没有发放过这笔贷款;对证据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仅仅是原告单方面出具,需要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与事实不符,在2000年被告企业改制,企业的基本账户已经转入建设银行,在工商银行被告没有实际帐户,被告也不知道有钱入帐的情况;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方法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贷款;对证据10,仅仅是一般结算账户,不是基本账户,贷款只能打入基本账户,况且,客观的讲,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过该贷款,但也不排除原告把钱打入该帐户后直接划走,以贷还贷。被告孝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安吉孝丰分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0年6月在建行开设基本账户;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如办理贷款需要该卡,而从贷款卡上没有反映出有任何资金进入被告账户,所以被告没有收到过工商银行的贷款,现在贷款卡已经被吊销。原告工商银行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2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7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9,虽然原告的证据6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但是能和原告的证据1、证据9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10,能够综合反映出被告在工行具有账户,且贷款确已打入,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该贷款卡已经被注销,无法查证有无资金进入被告账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30日与4月30日,孝丰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计向原告贷款950万元,因被告企业转制,双方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的厂房以及附属土地、机器设备作抵押,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厂房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安房孝丰他字第00782、00783、00784、00785、00786、00787、00788、00789号),对于其他抵押物双方在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安工商抵字第200304号);在2001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孝丰公司又与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计向原告贷款1370万元,在被告企业转制后,双方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名下位于安吉县孝丰镇老石坎村的出让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安土抵他项(2003)字第23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息均为6.3375%,若孝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工商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算复利。五份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工商银行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3月25日、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浙���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2008)浙安证内字第7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现虽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孝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金2320万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孝丰公司于2000年由原浙江孝丰造纸厂转制组建,原浙江孝丰造纸厂的债权债务由孝丰公司概括承受。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孝丰公司签订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工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显属违约。孝丰公司依法应向工商银行履行支付借款本金2320万元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孝丰公司关于本案诉争的贷款是原浙江孝丰造纸厂所贷,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过该五笔贷款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20万元的事实。况且,被告认可原浙江孝丰造纸厂改制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概括承继。故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主张的利息,符合我国《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与孝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涉案的2320万元贷款设定了抵押权,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孝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给付贷款本金23200000元、利息18851351.95元,合计42051351.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对被告浙江孝丰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52057元,由被告浙江孝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5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玲 玲代理审判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 季 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