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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圣才与万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圣才,万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21号原告孟圣才,经商,市北苑街道农协新村37号。被告万乐江,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万界村2组。原告孟圣才与被告万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圣才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24000元,每月1号前付清,不得逾期。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计算到2009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8月3日开始计付。被告万乐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万乐江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孟圣才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万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