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贤森与XX启、泮灵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森,XX启,泮灵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吴贤森,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8181779,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黄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牟秀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启,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12093971,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螺屿村四区50号。被告:泮灵琍,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7314129,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沙埠叶村200号。原告吴贤森与被告XX启、泮灵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贤森的委托代理人牟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启、泮灵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贤森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XX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中载明由被告泮灵琍提供借款的担保,并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启、泮灵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启由泮灵琍担保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XX启、泮灵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XX启由被告泮灵琍担保向原告吴贤森借得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贤森人民币现金借到贰万元正。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XX启由被告泮灵琍担保向原告吴贤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XX启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XX启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依据不足,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XX启返还。被告泮灵琍作为借款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贤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泮灵琍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云启负担,被告泮灵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