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傅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傅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33号原告何建军,农民,市上溪镇白岩村1组,现住义乌市胜利二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罗渭、罗钟亮。被告傅文庆,农民,乌市江南四区101幢8号。原告何建军与被告傅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诉称,2007年6月6日和2007年1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和10万元,合计16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傅文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文庆向原告借款16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军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傅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