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方某、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方某,储某,徐某乙,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储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红艳。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储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方某、储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及辩护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至24日晚,被告人方某、储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西湖区新金都城市花园小区会馆312房间、318房间、华苑公寓晓李棋牌室2楼3号包厢内,采用“筒子功”的形式,共3次组织多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收取“抽头款”,被告人储某以“坐庄”方式吸引人员参赌,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储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薛某、孙某、王某、叶某、黄某、陈某、姚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储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储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储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赌资、赌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