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857号原告俞××。被告董×。原告俞××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如逾期利息加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仅于2007年11月归还40000元,余款175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支付利息16100元,合计33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其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俞××借款175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370元,合计19870元;二、驳回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董×负担148元,俞××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