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俞雅琴与陆宝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雅琴,陆宝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上诉人俞雅琴因与被上诉人陆宝华、被上诉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号25吨汽车吊受案外人长虹公司租用在绍兴县钱清镇东北路3号桥工地进行吊装架桥机作业时,被当地夜巡队巡逻时发觉,夜巡队觉得情况可疑即电话通知被告陆宝华,陆宝华告知没有这回事情(指让人把架桥机拆走),于是夜巡队把现场控制起来,陆宝华到场后,发现有一辆汽车吊(即本案原告车辆)和4辆大货车,其中一辆已装满架桥机,但陆宝华不认识这些人,怀疑他们是来偷窃的,于是让他们停在远处,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同日上午,有人开来挖掘机,在原告车辆前面挖了一条沟,致使原告车辆困在现场不能驶离。原告交涉未果,亦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事情发生后,经有关部分协调,原告车辆于同月31日上午11时30分被放行,驶离现场。经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被扣鲁R×××××号汽车吊的停运损失为8562元(1427元/天)。同时查明,本案3号桥建设工程由被告华鹏公司承建。2007年8月21日,被告陆宝华受华鹏公司委托,与长虹公司签订一份《桥梁板工程合同书》,约定3号桥空心桥梁制作、材料、运输、安装费用包干承包至梁板安装完成。本案鲁R×××××号汽车车主为俞雅琴,行驶证载明车辆年检合格至2007年12月,未办理营运证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辆受案外人长虹公司租用,在施工作业时被围6天无法驶离现场,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但是按照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是有过错的赔偿义务人并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件缺一不可,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杨某证言,因证人李某系另一案巨野县宏达汽运车队的驾驶员,杨某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两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该院向钱清派出所调取的询问陆宝华、陈国强的笔录,两人均陈述实施挖沟行为致使原告车辆被困在现场的人是附近钱清村村民,被告陆宝华并没有指使他人这么干,至于询问俞建樵的笔录,其笔录中虽反映是陆宝华拔走了原告吊机的钥匙,还叫人在原告吊机前挖了一条沟,但俞建樵系原告胞弟,与原告显有利害关系,凭此不能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实施扣车行为的定案依据,另外,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已于2007年12月到期,且原告本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也就失去了依据。综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雅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48.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俞雅琴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外人长虹公司租用上诉人所有的汽车吊前往被上诉人工地作业,因被上诉人陆宝华认为长虹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不同意其拆走架桥机,故而扣留上诉人所有的汽车吊来促使长虹公司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原了事实真相,不同证人的证词对事实相互印证,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车辆年检合格到07年12月,未办理营运手续,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上诉人车辆每年年检,不存在年检过期,且吊机属于工程机械,无须办理营运手续,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宝华、被上诉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派人”将吊车的气放掉,并进行了“非法扣押”,但从事实及证据角度均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且原审法院已查明导致被上诉人车辆被困的原因主要是附近群众,被上诉人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任何行为;上诉人在凌晨开着大货车在他人工地作业,明显有嫌疑,被当地巡逻人员误认为是偷窃也在情理之中;即使存在营运损失,这个损失也是非法的,从法律角度讲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吊车及货车的行驶证年检证明,以证明行驶证载明的鲁R×××××号车辆的有效期为2009年12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审证人证言,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号汽车吊受案外人长虹公司租用在绍兴县钱清镇东北路3号桥工地为装载架桥机停在工地时,被当地夜巡队巡逻时发觉,夜巡队随即通知工地项目经理陆宝华,陆宝华到场后即令人将上诉人车辆轮胎的气放掉。同日上午,陆宝华叫人开来挖掘机在上诉人车辆前挖了一条沟,致使上诉人车辆困在现场不能驶离。事情发生后,经有过部门协调,陆宝华于7月31日上午11时30分同意上诉人车辆驶离现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俞雅琴要求被上诉人陆宝华、华鹏公司赔偿因车辆被困所受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俞雅琴所有的鲁R×××××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工地被困6天,无法驶离现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562元,被上诉人陆宝华作为侵权行为的指使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陆宝华应赔偿上诉人俞雅琴经济损失人民币85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俞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48.50元,由被上诉人陆宝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陆宝华负担,款限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