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平波与金国芳、王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波,金国芳,王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陆平波,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上区**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138号。委托代理人张友祥(特别授权),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国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大岙村上排头*弄**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海发7a号楼603室。被告王银林,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大岙村上排头*弄**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海发7a号楼603室。原告陆平波与被告金国芳、王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平波于2009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被告王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金国芳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海发7a号楼603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陆平波诉称,原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沈家门渔市一路138号开店经营渔需品业务。被告金国芳从事水产品买卖业务。2009年2月7日被告金国芳以收购渔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出借给被告金国芳人民币30000元,被告金国芳出具给原告书面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金国芳迟迟未还,经原告催讨以各种借口理由予以应付,一直拖欠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金国芳于2009年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金国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金国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银林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本人根本就不认识,我也不知道被告金国芳向原告借过款,也不知道被告金国芳借款干什么去了,自己也根本没有义务和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国芳在2009年初因朋友介绍而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7日,被告金国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到年底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原告将款借与被告金国芳后,被告金国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陆平波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1.5分.2009、2、7、金国芳”。后原告因找不到被告金国芳,感到借款归还存在不确定性,即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须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确认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陆平波与被告金国芳之间有被告金国芳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金国芳依法负有归还原告陆平波借款的义务,被告金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王银林庭审中辩称的不认识原告及不知道被告金国芳借款的用途,本人也没能力还款,因此不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国芳、王银林在本判决生效时起二个月内归还原告陆平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9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金国芳、王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