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小红与蒋国干、周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小红,蒋国干,周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楼小红,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00127052,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二区***号。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干,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406273910,住浦江县杭坪镇杭坪村中明堂八区47号。被告:周彩英,726196510133926,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杭坪村中明堂八区47号。原告楼小红诉被告蒋国干、周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干、周彩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0日,被告周彩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二十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得,根据《婚姻法》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现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133元,合计人民币481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暂按月息1分计算,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彩英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彩英向原告楼小红借款40000元之事实。2、被告蒋国干与被告周彩英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蒋国干、周彩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小红与被告周彩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彩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周彩英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国干、周彩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国干、周彩英归还原告楼小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653元,由被告蒋国干、周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