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7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庆杰与柳迎春、陈旭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杰,柳迎春,陈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11-2号原告:林庆杰,市鹿城区广化街道花园5弄5号。被告:柳迎春,市鹿城区放生池15号2幢104室。被告:陈旭峰,市鹿城区放生池15号2幢1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庆杰与被告柳迎春、陈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旭峰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7-b组团6幢702室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陈旭峰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7-b组团6幢702室(所有权证号:071113,建筑面积150.37平方米)的房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芳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11-2号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原告林庆杰与被告柳迎春、陈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温鹿商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财产保全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根据我院作出的(2009)温鹿商初字第1711-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立即查封产权登记于被告陈旭峰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7-b组团6幢702室(所有权证号:071113,建筑面积150.37平方米)的房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抵押等手续。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