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朱××。被告:刘××。原告朱××与被告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刘××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公告向被告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啤酒厂资金周转困难,曾两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3日借去现金50000元,约定以月息3分计息;同年11月8日又借去现金70000元,约定以月息3分计息。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2160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41600元。原告朱××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3日由被告刘××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今向朱××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叁分”。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刘××曾在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约定以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2、2008年11月8日由被告刘××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今向朱××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叁分”。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刘××曾在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去现金70000元,约定以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刘××曾分别在2008年11月3日、同年11月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和70000元,并均约定以月利率30‰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3日、11月8日,被告刘××因经营啤酒厂资金周转困难曾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得50000元和7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均约定以月利率30‰计息。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0‰计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原告就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1月3日起、就其中本金70000元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4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