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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徐西南、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台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俞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昌夫,该公司员工。被告:徐西南,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上游东路**号。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北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台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西南、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原告台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