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堂财与朱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堂财,朱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45号原告朱堂财,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156号。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荣,稠城街道大塘下村171号。身份证号××。原告朱堂财为与被告朱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堂财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近日,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冬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堂财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