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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金××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与刘××、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金××。被告:刘××。被告:陈××。原告金××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刘××、陈××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公告向被告刘××、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啤酒厂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2日借去现金70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以月息3分计息;同年10月23日借去现金50000元,约定在2009年2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日1﹪赔付违约损失,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期满后,两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580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45800元。原告金××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日由被告刘××、陈××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慈有新昌县南明街道刘××、陈××:330624196211181858330624196608291860于2008年9月2日从南明街道鼓山新村124幢321室金××处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到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叁分”。两被告刘××、陈××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刘××、陈××曾在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得现金70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以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2、2008年10月23日由被告刘××、陈××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慈有刘××、陈××,身份证号码330624196211181858330624196608291860因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23日从金××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准,到期时间为2009年2月22日,如逾期不还,愿按每日1﹪违约金的损失赔偿给金××,特立此据”。两被告刘××、陈××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刘××、陈××曾在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约定在2009年2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日1﹪赔付违约损失,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刘××、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刘××、陈××曾分别在2008年9月2日、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陈××因经营啤酒厂资金周转困难曾两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70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以月息3分计息;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约定在2009年2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日1﹪赔付违约损失。期满后,两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保护,且对其中2008年10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原、被告仅约定了逾期应由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陈××返还原告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原告金××就其中本金70000元自2008年9月2日起、就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刘××、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