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针××司、浙江天××针××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揽与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针××司,浙江天××针××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揽,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浙江天××针××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法定代表人: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乙。原告浙江天××针××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针××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印染加工业务,2009年3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染费38475元,被告对该款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染费384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帐目复核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19日,确认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染费3847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尚欠原告38475元染费均事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支付,要求宽限到2009年9月底前支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费38475元,该款项被告未曾支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染费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有限公司向浙江天××针××司支付染费384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