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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小华、杭璐东。翻译傅映秋。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林(另行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集集小镇餐饮店内,由王某负责掩护,王林趁机窃得奚峰放在自己座位上的黑色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90元),包内有现金4500元、黑色三星SCH-S18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农工商便利卡10张(每张价值500元,总价值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180元。窃后两人迅速离去,至偏僻处取出包内现金4500元后,将包丢弃。案发后,皮包、手机、便利卡等物被群众发现上交派出所并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领条、视频监控录像、失主奚峰的陈述、同案犯王林的供述、价格鉴定书、骨龄鉴定结论、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