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徐××。原告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徐××向我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现均已到期,但被告只归还了我350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剩余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85000元;2、被告徐××归还利息9088元(第一笔50000元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7年7月21日算至2009年6月10日,第二笔3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二分五的标准从2009年2月16日算至2009年的6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提出因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9月25日各归还了2500元,���计5000元在起诉时未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5天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归还原告2500元的事实;证据2、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归还原告25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3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并因此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该5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收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条上所列款项35000元在原告起诉时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该份收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6日,被告徐××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15天,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2009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第一笔借款被告仅于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25日各归还了25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了35000元,被告尚欠80000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款项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徐××于2007年7月6日、2009年1月15日两次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这一情况亦表示认可。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对原告王××变更后的要求被告徐××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3.50元,由被告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元。在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