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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叶×与叶××、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叶×,叶××,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所律师。被告叶××。被告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叶××、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于2007年7月10日订立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710000;贷款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2%;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每次还款为6461.33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8%等。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玉陈线安置小区的私有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10000元。此后,被告连续二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9565.69元、利息5622.07元及罚息36.06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200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4300元,合计人民币689523.82元;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口本、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有权主张被告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提前返还借款、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经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69565.6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具体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限被告叶××、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计人民币14300元。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对被告叶××、苏××共有的坐落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玉陈线安置小区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被告叶××、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