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莹针纺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莹针纺工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绍兴市天莹针纺工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炳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王奇雄。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黎勇。原告绍兴市天莹针纺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莹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莹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原告供应针织男式短袖汗衫14028件,2008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交货,并于2008年12月24日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金额为176752.8元,原告完成上述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752.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6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海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天莹公司提供《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执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176752.8元的全棉针织男T恤,被告已支付货款161316.8元,余款1543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8日,原告天莹公司与被告海外公司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棉针织男T恤14028件,单价为12.6元,合同总金额为176752.8元,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方法及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开具给被告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此后共付款161316.8元,余款154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43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付款,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天莹针纺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530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