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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国泉与李小平、郑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泉,李小平,郑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19号原告:刘国泉(身份证号码:3308211975********),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文化路10号。被告:李小平(身份证号码:3308211983********),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26号。被告:郑小红,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26号。原告刘国泉为与被告李小平、郑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郑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国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于2009年6月8日到期,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届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小平、郑小红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按月息3%计算还款之日的利息、并从2009年6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小平、郑小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9年5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于2009年6月8日到期,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李小平、郑小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于2009年6月8日到期,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嗣后,被告李小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平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小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小平与被告郑小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郑小红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郑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泉借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小平、郑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