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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董×。被告陈××。原告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借款用途用于饭店资金周转,如到期不归还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三违约金结算,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1178.10元(自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6月11日,共187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借款用途用于饭店资金周转,如到期不归还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三违约金结算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借款用途用于饭店资金周转,如到期不归还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三违约金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起诉请求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6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酌定支持违约金3500元,其余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78.10元,因双方对违约后产生的损失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了计算方法,故不得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董×借款25000元,限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支付原告董×违约金3500元,限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64.50元,由原告董×负担64.50元,被告陈××负担3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海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