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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李甲。委托��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蒋××。原告李甲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蒋××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蒋××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亲戚李乙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按照约定的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于是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7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向原告李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蒋××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6日,被告蒋××向原告李甲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李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蒋××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7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广宇审 判 员 戴成光审 判 员 戴康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胜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