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应××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应××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应××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日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民××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2008年9月3日,原告丈夫蒋某某驾驶该车在本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新区地方与宋某驾驶的皖j×××××号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宋某及车上其他乘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均无事故责任。后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宋某诉被告应××交赔纠纷一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某,由应××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171441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0051.58元。被告人民××司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宋某之间的赔偿已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被告认为原告与宋某某成的民事调解是在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下达成的协议,是原告自愿赔偿给宋某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已就第三人的损失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范围内已经将案外人的损失进行了完全充分的补偿,因此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批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车辆行驶证、蒋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2009)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某及该调解某附带的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合理损失的事实。4、宋某的病例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单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伤者宋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宋某合理的损失。5、宋琦某某动合同二份,工资单一份,宋某常年居住于××镇××村××号暂住证4份(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每年都有暂住证)、宋某工作于绍兴县荣成钢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按照相关规定,宋某从事非农工作,并以非农经济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6、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评估中心的车辆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是11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时被告不在场,调解某对被告无约束力,应重新审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且伤残补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要求原告提供证据5的原件,但原告已提交给被告(在被告提供的理赔卷宗中可以反映大多数证据原件均在该卷内);其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再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联系,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民××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案卷一宗,证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了充分的理赔,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2743.07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赔偿给原告的金额没有征得原告的确认,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已全额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驾驶人员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定:宋某的医疗费32776.72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60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1673.6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维修费1151元,合计172551.78元,该费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52551.78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120000元+36768.25元(52551.78×70%=36786.25元)=156786.24元。被告认为宋某的伤残生活补助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宋某在绍兴县荣成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宋某暂住证复印件四份(2006年至2009年),绍兴县荣成钢构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清单,均可证明宋某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并以非农业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被告认为宋某的伤残生活补助金应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庭审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应××保险赔偿金156786.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