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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变叶与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李小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孙变叶,李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变叶,女,1967年生。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李小顺,男,1971年生。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冯伟,总经理。上诉人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变叶、一审被告李小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产品质量损��赔偿纠纷一案,孙变叶于2008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太公司、李小顺支付赔偿款126022.6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5月25日孙变叶在自己经营的陈坟饭店吧台被放置该处的汴京啤酒自爆炸伤。孙变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181.5元;经鉴定其属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为308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误工费经计算为3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0元、营养费计300元;护理费计3222.25元;交通费计120元。一审另查明:自爆的啤酒是孙变叶从李小顺处采购,李小顺从亚太公司购进。孙变叶的父亲孙建亮(1943年2月10日生)、母亲孙玉兰(1944年9月13日生)均健在。孙变叶姊妹六人。孙变叶生育一子,取名张文龙(2000年4月6日生)。关于被抚养人孙变叶父母及张文龙的生活费,孙变叶应负担计款10884元。以上损失共计76856元。一审认为:亚太公司生产的瓶装啤酒自爆造成了孙变叶人身损害,由此可以认定该瓶装啤酒系缺陷产品,亚太公司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变叶依法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亚太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李小顺赔偿。亚太公司应对孙变叶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孙变叶医疗费3181.5元、误工费3222.25元、护理费3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抚养费1088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76856元;二、驳回孙变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及鉴定费600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亚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孙变叶系汴京啤酒自爆致伤的事实错误,该啤酒是否为汴京啤酒、该啤酒瓶是否自爆、孙变叶是否由啤酒瓶自爆致伤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变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提供的啤酒瓶实物及照片、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孙变叶系汴京啤酒致伤;对于啤酒瓶是否自爆,亚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孙变叶在销售啤酒时,被啤酒瓶炸伤眼睛,孙变叶作为受害人应得到人身损害赔偿。孙变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系由亚太公司生产的汴京啤酒自爆造成。因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亚太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只有其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才能免除对孙变叶的赔偿责任。亚太公司虽然对于致伤的原因为自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