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与何林林、XX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林林,XX明,倪伟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水清,该联社信贷员。被告:何林林,,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芝坑桥村58号。被告:XX明,,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芝坑桥村55号。被告:倪伟祥,,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横路村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林林、XX明、倪伟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清、被告倪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林、X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何林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利息以月利率11.542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该借款由被告XX明、倪伟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四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林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9702.7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XX明、倪伟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林林、XX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倪伟祥当庭答辩称,要求被告何林林和XX明先还款,如果他们无力还款,再由其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林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XX明、倪伟祥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倪伟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被告何林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何林林、XX明、倪伟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林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月利率11.5425‰,利息按季结算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XX明、倪伟祥对被告何林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何林林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林林、XX明、倪伟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林林借款,被告何林林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明、倪伟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林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明、倪伟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XX明和倪伟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林林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XX明、倪伟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明、倪伟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何林林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何林林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XX明、倪伟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 伟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