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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沙建环与金必学一般人格权纠纷、财产��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建环,金必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建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必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彩权。上诉人沙建环因一般人格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沙建环与被告金必学曾经合伙经营天津红磨坊KTV。双方在就合伙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时,原告沙建环曾出具一份“借条”。2008年7月间,金必学凭该“借条”起诉要求沙建环归还借款28万元,沙建环���诉讼中只承认就借帐本出具了借条,并未就借款出具借条,后双方就笔迹鉴定。2008年9月29日,金华精诚司法检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另向金必学已借的贰拾捌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字迹倾向系后添加形成的。”金必学于同年10月份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永民桥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必学撤回起诉。另查明,沙建环为金必学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支出鉴定费4300元、法律服务费8000元。原判认为,在金必学诉沙建环民间借贷一案中,金必学凭一份“借条”起诉本案原告沙建环,要求其归还借款28万元,在争议“借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本案被告已主动撤回起诉,且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诉讼已及时终结,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金必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主观意愿在于损害原告的名誉,也无证据��明该次诉讼事实上对原告沙建环的名誉造成损失。现本案原告沙建环要求本案被告金必学赔礼道歉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沙建环负担。宣判后,沙建环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对上诉人提起的被上诉人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给予判决并说明理由。而上诉人认为不管是从事实还是法律方面该侵权行为已经十分明显。因为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上诉人产生28万元的财产损失以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二、原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阐述的理由,上诉人不能接受。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明确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篡改欠条的方式“捏造事实”损害上诉人名誉。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金必学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合伙经营KTV而引发纠纷,尔后,金必学凭着一份“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28万元,在诉争“借条”经过司法鉴定后,金必学已主动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从以上经过来看,有关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的案情由于金必学撤诉并未经过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对“名誉权”侵害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损害上诉人名誉并要求赔偿损失,其证据或理由均不足,因此,原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承担有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