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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国萍与虞建新、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萍,虞建新,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6号原告:沈国萍。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委托代理人:凌栋。被告:虞建新。被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俞红卫。原告沈国萍为与被告虞建新、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凌栋、被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俞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萍起诉称:被告虞建新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人民币2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归还其拖欠的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离婚诉讼也在公告送达并审理中,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虞建新归还欠款人民币23万元;2、判令被告虞建新承担逾期还款损失人民币13427.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债权主张日即2008年3月28日起计算,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以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建华承担与被告虞建新连带还款的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3月28日,被告虞建新共拖欠原告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虞建新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的事实,与欠条中的23万元是同一笔款项。3、短信一条(包括手机和书面整理的材料),拟证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虞建新催讨本案欠款时,被告虞建新回复信息说目前无法还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5、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款项的来源。被告虞建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建华答辩称:首先,被告虞建新失踪不能到庭,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是何种性质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说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能说明。两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虞建新表示本案欠款是用于杭州市拱墅区古天楼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中的欠款,经营性借款并不是民间借款,不能追诉被告吴建华的责任。其次,两被告结婚至今没有购置住房,家里也没有发生需要大量钱的事情,日常生活中由于两被告感情不和早已分居,抚养小孩和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是由被告吴建华的工资支付的,生活中不存在需要借款23万元的理由。再次,从被告虞建新失踪后陆续发现其在外存在大量的以各种借口或莫须有的抵押物向别人借钱的情况,银行信用卡透支总额达200余万元,现在银行和部分事主即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告被告虞建新诈骗,这些所谓的借款均是被告虞建新的个人行为,和被告吴建华无关,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电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文字资料、通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沈萍是同一人,录音中提到的沈萍就是本案的原告沈国萍。2、出庭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借款期间原告与虞建新不仅是杭州市拱墅区古天楼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关系,且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3、虞建新写给吴建华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虞建新曾向吴建华累计借款130多万元,本案借款发生时吴建华家里并不需要借钱。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吴建华对签名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签名以外的内容都不是被告虞建新所写,且字体之间的间距很大,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对被告虞建新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虞建新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华对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虞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吴建华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原告和被告虞建新之间有欠款关系,但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虞建新向原告表示无力归还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虞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吴建华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虞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吴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综合全案认定。被告虞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5、对被告吴建华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录音中是虞建新的声音没有异议,对被告吴建华所要证明的事项即录音中提到的沈萍就是原告沈国萍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6、对被告吴建华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虞建新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虞建新之间有合伙关系及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虞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7、对被告吴建华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夫妻间写的,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虞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国萍原系被告虞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市拱墅区古天楼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2008年3月,原告分五次将23万元给了被告虞建新。同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虞建新确认欠原告23万元整,并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同年12月3日,原告以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虞建新催讨,被告虞建新回复表示暂无力归还。现被告虞建新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虞建新、吴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虞建新欠原告沈国萍23万元事实清楚,这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等证据支持,被告吴建华对此也无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虞建新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从欠条出具的当天起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虞建新催讨后开始起算,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因此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建华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不是被告虞建新的个人欠款,而是饭店的经营性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借条已明确了这23万元是虞建新的个人欠款,故被告吴建华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建华与被告虞建新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建华应对被告虞建新应归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国萍23万元;并支付原告沈国萍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3万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04%计算)。二、被告吴建华对被告虞建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601元,由被告虞建新负担,被告吴建华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程尹萍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