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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与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870号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松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英杰,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斗潭园丁楼3幢2单元08室。被告: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鹅湖镇洋洲村。法定代表人:徐德华,总经理。被告:徐德红,江西省铅山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鹅湖镇洋洲村。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历来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纸箱。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604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046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6元的事实。被告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历来有业务往来,并由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纸箱。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6046元。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046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04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逾期又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衢州市王华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铅山县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徐德红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