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贺启法与何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启法,何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贺启法,椒江区横河新村9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6********。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仙明,市椒江区葭芷街道西大街133-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贺启法为与被告何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启法的委托代理人林均,被告何仙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启法起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何仙明因资金周转不灵,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立有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偿付之日)。被告何仙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在今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归还。现要求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贺启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何仙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4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三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仙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贺启法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贺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贺启法负担125元,被告何仙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红 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