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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与桐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桐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路(k-10地块)。法定代表人:沈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诉称:被告凤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4日。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3201200800022139),同日与被告鑫隆××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33901200800008657),对上述承兑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票到期后,被告凤鸣××的帐户金额不足以支付上述汇票款项,作为承兑人,原告垫付了6943300元。对于上述原告的垫付票款,被告凤鸣××应及时归还,并且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而被告鑫隆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凤鸣××立即归还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垫付票款6943300元,并支付利息48799.73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鑫隆××对上述所有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凤鸣××、鑫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证明被告凤鸣××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保证金3000000元。2008年12月24日到期银行垫付7000000元,当日收回56700元,现尚欠6943300元。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鑫隆××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为被告凤鸣××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7000000元。4、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收回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收回被告凤鸣××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567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凤鸣××、鑫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凤鸣××在银行承兑款项到期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鑫隆××为上述垫付款本息所设定的保证关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凤鸣××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鑫隆××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垫付票款6943300元,并支付利息48799.73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