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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银谟与杨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银谟,杨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程银谟(身份证号:3702261964********),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车晓军,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平度长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刚(身份证号:3790141975********),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强,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平度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银谟与被告杨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银谟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晓军,被告杨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银谟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G1W686二轮摩托车沿本村村路(村委门前街)由南向北直线行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从村委办公室屋后拐弯时相撞(本村村民尚洪友大门口处),原告当场左足受伤,后送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治愈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2600元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3.85元、误工费178元、护理费152.67元、生活补助费36元、伤残补助费1495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104.52元,兑除已付2600元,共计24504.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刚辩称,200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村委办公室屋后路口处减速右转弯向南行驶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左侧路边快速行驶,由于原告速度太快,措施处理不当,与被告车辆在村委屋东发生刮碰,被告被撞倒,原告被撞出七八米远,因原告穿拖鞋从而左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帮助原告入院治疗,并给付原告2600元,原告出院后找到本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再拿出2000元作为对原告的一次性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正、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其女儿程小雪所有的牌号为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本村村委前街边自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偏南处,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右拐弯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足小趾缺失,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983.85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鉴定费800元。2009年4月1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入院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存有异议。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重新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其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如下:2008年6月29日,程银谟与杨明刚在尚洪友门口,杨明刚骑车由西往东往南拐,程银谟由南往北,双方发生碰撞,程银谟被杨明刚骑车撞去左脚小指(割掉),原告去古岘住院治疗,后经双方调解,由杨明刚付给程银谟2000元,作为对程银谟的赔偿。加上杨明刚先期付给的住院费600元,共计26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其所承担的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跨越道路的中心线于左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人曲某、于某的证词,但在庭审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在本诉中其误工费50.89元×200天=10178元,变更为:57.33元×200天=11466元;护理费50.89元×3天=152.67元,变更为57.33元×3天=171.99元;伤残补助费7477元×20年×10%=14954元,变更为8509元×20年10%=17018元,并就其变更主张部分交纳了诉讼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准驾B类型货车驾照,被告没有合法准驾驶二轮摩托车手续,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肇事现场,也没有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原告门诊病历、长期医嘱单、住院病案、出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在十字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撞身体损害,应负事故责任的60%,虽然被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违章行驶,但其证人曲某、于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词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虽然具备驾驶B类型货车的驾照,但其准驾范围内不包含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自信和大意,且行为上放任了自信和大意,因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被告以原告主张误工费偏高且拖延时间较长为由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00天,并无违背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本身有过错,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显失公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分别变更为57.33元×200天=11466元、57.33元/天×3天=171.99元、8509元/年×20年×10%=17018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用。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是法律所赋予其民事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是于2008年6月29日受伤致残,其主张被告所承担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原告在辩论终结前就其增加部分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2600元,其给付部分应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兑除。被告以本案在诉讼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的抗辩理由,鉴于原告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无法预见其损害程度,且原告对其侵权的漏项向本院主张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刚赔偿原告程银谟医疗费983.85元×60%=590.31元、误工费57.33元×200天×60%=6879.6元、护理费57.33元×3天×60%=103.19元、生活补助费12元×3天×60%=21.60元、伤残补助费8509元×20年×10%×60%=10210.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60%=480元,总计18285.50元,兑除被告杨明刚已给付2600元,余款1568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银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邮寄费60元,共计523元,由原告程银谟承担210元,被告杨明刚承担31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