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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徐文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徐文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身份证号:330726197204200013,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通天楼巷**号。被告:徐文伟,26680521491,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诉被告徐文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88,后被告陆续从该卡透支,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05.29元,透支利息519.66元,合计欠款242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05.29元,透支利息519.66元,本息合计2424.9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文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单位盖章)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记卡申请书复印件(经单位盖章)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62×××88的贷记卡的事实。3、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经单位盖章)一份,证明到2009年6月20日为止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息为2424.95元的事实。被告徐文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从原告处透支款项以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款项本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05.29元,透支利息519.66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