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杭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原野××市××39、41号。法定代表人虞××。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里路××社区。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杭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诉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22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华邦××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260.6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260.60元。被告久××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华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经办人蔡某签字确认的运费单1份、发票存根联3份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260.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726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