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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与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邓××。被告:蒋××。原告邓××为与被告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蒋××的浙b×××××号轿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案外人励可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至同年6月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由原告和案外人姚雪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励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案外人姚雪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象民二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代被告偿还励可借款本息65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此笔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代付款65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8)象民二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励可借款10万元,由原告和案外人姚雪峰作保证担保,以及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邓××和案外人姚雪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给付励可1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的事实;2、案外人励可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借款本息6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原告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向案外人励可代付65000元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担保代付款。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从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担保代付款6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2.5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