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星玲与徐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星玲,徐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罗星玲,市泽国镇沈桥村E区129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告:徐君辉(又名徐先军),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沈桥村E区**号。原告罗星玲与被告徐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星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星玲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徐君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以徐先军的名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君辉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罗星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君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徐君辉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星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君辉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星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徐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