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严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于2009年4月23日从广东到杭州后,因没有找到工作,身边没钱,遂准备刀具二把、胶带纸一卷,准备实施抢劫。2009年4月25日凌晨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刀具、胶带纸、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某、王某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准备刀具是为了防身,不存在抢劫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准备刀具是为了防身,不存在抢劫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王某抢劫的证据存在瑕疵,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王某乘火车从广东到杭州找工作。因没有找到工作,身边的钱也所剩无几。两被告人产生了抢劫他人钱财的想法。在望江门附近的地摊上,被告人周某购买了蓝色刀柄的刀具一把、胶带纸一卷,被告人王某则购买了绿色刀柄的刀具一把。两被告人准备在物色到合适的作案对象时,用刀具相威胁、用胶带纸捆绑被害人,进而劫取财物。2009年4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各携带刀具一把、被告人王某带着胶带纸一卷在杭州市佑圣观路附近寻找单身路人作为抢劫对象。2009年4月25日凌晨2:30分许,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发现并进行了盘问,随后在两人身上发现胶带纸一卷、砍刀各一把。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王某的原有供述,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王某在杭州因没有找到工作,产生了劫财的想法,并准备刀具两把、胶带纸一卷。2009年4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杭州市佑圣观路附近寻找单身路人欲实施犯罪时,在25日凌晨被巡逻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5日凌晨,在杭州市佑圣观路附近发现被告人周某、王某形迹可疑,对其盘问后,在两人身上发现胶带纸一卷、砍刀各一把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证人许某的报案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和抓获地点的辨认情况。(5)刀具、胶带纸、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某、王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及处理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王某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王某关于其准备刀具是为了防身,不是抢劫的辩解。经审查认为,两被告人在被巡逻人员盘问时就已经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此后的有罪供述一直是比较稳定的,在供述中两被告人均对准备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细节进行了详尽的供述,且两被告人的上述笔录对于细节的描述均能相互印证。完全排除了司法机关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证据的可能性。此外,两被告人到杭州后,在人身安全没有受到威胁,身边没有贵重财物的情况下,耗费身上为数不多的钱款中占相当比例的数额购买非必要的工具本身就违背常理,尤其选购的是刀具和胶带纸,更无法解释其行为的合理性。结合两被告人关于有罪供述出于刑讯逼供的辩解前后矛盾,违背现有司法机关的基本操作规程,得不到证据的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王某抢劫的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与审查的结果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备使用暴力对财物所有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郁萍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