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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章岳陈、包华发金与章岳陈、包华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章岳陈、包华发金,章岳陈,包华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霞,信贷员,村。被告:章岳陈,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鲁峰村解放路9号。被告:包华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南坑口村2-10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章岳陈、包华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岳陈、包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认为,2007年1月31日,被告章岳陈由被告包华发担保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945‰;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从200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故原告以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岳陈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0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二、被告包华发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系打印错误。被告章岳陈、包华发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岳陈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章岳陈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包华发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岳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包华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岳陈、包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