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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2008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穆某经与温某电话联系后,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附近将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温某。刚交易完毕准备再次取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温某、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只的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穆某的三星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