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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建元与朱志坚、吴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元,朱志坚,吴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陈建元,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台电新村34幢501室。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台州市前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坚,椒江区前所街道君电路1号。被告:吴灵燕,椒江区前所街道台电新村37幢三单元101室。原告陈建元与被告朱志坚、吴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朱志坚、吴灵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5日,两被告因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志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每季度付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2月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3%,半年支付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朱志坚、吴灵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算至2009年6月24日为26753.2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志坚、吴灵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008年12月3日的借款从2008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朱志坚答辩称:借款是实,但借款与被告吴灵燕无关。借款中的被告吴灵燕的签名系被告朱志坚所写。被告吴灵燕答辩称:对这两笔借款不知道。原告陈建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朱志坚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志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2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志坚系同事关系。被告朱志坚因投资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并由被告朱志坚分别出具借条2份,2份借条均约定支付利息时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坚、吴灵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12月3日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朱志坚、吴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