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余江、王会与胡余江、王会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余江、王会,胡余江,王会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96号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兴,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余江,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蒋岙村53号。被告:王会飞,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余江、王会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张丽华,被告胡余江、王会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8月至9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箱片并委托原告加工纸箱,计价款238599.67元,分别由两被告在付款协议书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价款238599.6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价款239218.3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价款183518元的事实。2、送货单2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付款协议之外尚欠原告价款55700.73元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代理费用。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等。5、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胡余江、王会飞答辩称: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为217723.02元,该欠款原、被告已口头约定在三年内付清,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13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代理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上的结算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该付款协议上的欠款数额已包含原告所提供的23份送货单中发生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这部分货款,实际欠款数额应以被告辩称的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原、被告已口头约定欠款在三年内付清,并由原告开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件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经比较已作了更改。经审查本院认为,比较该付款协议的原件与复印件,在原件上多了“截止到08年8月25”这几个字,故在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同时,也对被告主张的“截止到08年8月25”这几个字是由原告自行添加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中发生在结算之日即2008年8月30日及之前的欠款数额已包含在付款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之中,原告分别主张是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付款协议上并没有明确2008年8月30日及之前的全部欠款是否已包含在付款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之中,原告在起诉时在付款协议上添加了“截止到08年8月25”这几个字,其行为虽有不当,但也表明原告认为货款是结算到2008年的8月25日而非8月30日。且本案原、被告在付款协议签订之后仍发生过类似经济往来,该未经结算的送货单与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30日之间的前期送货单一样,也在原告处保管。被告既然已在结算后另外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则被告应把已结算的送货单全部予以收回更符合相关交易习惯,故对原告陈述的结算时间是在2008年8月30日,而货款实际是结算到2008年8月25日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在付款协议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5700.7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收费的合理性、合法性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因原告代理人出具的发票系加盖税务机关及法律服务所印章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向物价、税务等部门反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分别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等。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8月至9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箱片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2008年8月30日,双方对前期加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3518元(结算实际截止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由被告胡余江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进行了多次交易,两被告又欠原告加工款55700.7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238599.6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39218.7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交付工作成果及支付报酬的双务合同,现原告在交付相关工作成果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有付款协议及送货单为证,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实际的欠款数额为217723.02元,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原、被告已约定在三年内付清,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代理费被告不应承担,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述辩称内容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应属过高,被告在诉讼中也对违约金应否支付等提出了异议,故应对此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辩称原告尚有130000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对此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由原告对尚未开具部分开具相关发票。俩被告系夫妻,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余江、王会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239218.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余江、王会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代理费用10000元。三、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就尚未开具发票部分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2元,由被告胡余江、王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40003235)。审 判 长  戴晶淼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