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潘××。原告李××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6月间,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后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存,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口头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最初借款的金额是20000元,那份借据至今仍在原告处。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一份借据,现欠原告15000元及利息。但是现在被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2月25日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证明欠原告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至今欠款本息被告均未偿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欠原告李××欠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被告潘××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潘××拒不偿付欠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