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闽大河饲料有限公司与张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闽大河饲料有限公司,张福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德清县闽大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东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位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昌,农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6403264813,家住德清县新市镇厚皋村南坝谢介斗7号。原告德清县闽大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福昌(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到2008年8月12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20元,并由被告承诺此款于同年9月12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2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2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8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20元,并承诺此款于2008年9月12日前付清。但上述货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闵大河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张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