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买提肉孜·买赛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买提肉孜·买赛丁。(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买提肉孜·买赛丁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买提肉孜·买赛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被告人买提肉孜·买赛丁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汇丰公寓附近人行道上,因扒窃被害人朱某乙背包时被发现,遂拳打、脚踢被害人朱某乙,欲劫取其GENIAUALENTINO牌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223元),包内有人民币1238元、REGALIA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85元)、天语牌A93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91元)、世纪联华超市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8元)等物。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因遭被害人朱某乙反抗而未得逞,后某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检验,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买提肉孜·买赛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情况说明、联华超市证明、验伤单、身份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推断意见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买提肉孜·买赛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买提肉孜·买赛丁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拉·买买提·吐尔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买提肉孜·买赛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