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林×。被告:沈某。原告林×为与被告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胡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借期为十个月,并由被告沈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归还了16000元,尚欠1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按本金1400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沈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沈某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胡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按本金14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