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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金洪与傅正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洪,傅正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91号原告俞金洪,经商,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2组。被告傅正侦,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161号。原告俞金洪与被告傅正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正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洪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4日到2008年9月30日止,月利息为每月2.5%,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正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750元(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日止)。被告傅正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写于借款协议书反面)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傅正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按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违反了相关规定,对于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正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正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俞金洪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傅正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