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与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法定代表人:冯嘉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灿,总经理。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阳,男,系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先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和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2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慈溪齐国电器有限公司原系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于2008年11月19日变更为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6年,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有业务往来,并分别于2004年8月25日、2005年1月5日、2006年1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之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对上述货款长期拖欠,后于2008年2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尚欠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货款1607034.02元。此外,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在1994年设立时,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诺出资的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178号的房产并未过户产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607034.02元,及利息损失118049.6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清单,从2008年2月5日起算至2009年3月5日止),并由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阐明:如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愿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对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是由许昌元件厂转制而成立的,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股东。此外,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为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往来对账函,拟证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7034.02元。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惠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1994年虚假出资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原告申请调查的关于两被告房产材料和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如下事实:1994年4月27日,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证明》上载明了注册资金中有一栏是房屋建筑物4880.88平方米,净值是506万元,由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入;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申明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关于房产情况,经调查后发现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没有任何房产登记,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178号的房产分别登记在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从而证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出资。6.原告申请调查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7.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系由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变更而来的事实。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通知书和传票各一份,拟证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2008)年惠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3.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4.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听证传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对(2009)锡民二终字第0265号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并且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将进行听证的事实。5.许昌市革命委员会相关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土地拥有所用权,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没有所用权,只是无偿使用,所有权人不一致。6.许昌继电器元件厂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税款缴纳凭证,拟证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了所有权,履行了所有权人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三份合同因缺少单价和数量,应认定无效;证据2没有催款函的性质,只是原告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结合证据1,应认定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不能证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即审计报告是对出资情况的审计,其中提到房屋建筑是4880.88平方米,仅证明股东出资的财产价值,并不能证明股东已出资。作为房产出资必须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实际并没有过户。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予以认定。其中,结合证据2的对账情况,可证明证据1中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证据1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是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次公布的利率计算而来,并符合法律法规,故证据4具有证明力。证据3、6为生效判决书,可证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的、且所有权归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所有的、用作注册资本一部分的房产并未实际到位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的待证事实已被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待证事实推翻,本院对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的待证事实。证据4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效力。证据5、6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6年间,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签订工矿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柜,付款期限分别为年底前结清和货到需方六个月内结清。2008年2月5日,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尚欠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货款1607034.02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未支付过货款。2008年11月19日,慈溪市奇乐低压电器厂变更为本案原告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设立于1994年5月20日,在该公司章程中载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系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设立的子公司,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178号。1994年4月27日,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主管部门身份,申请设立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时,向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有房屋建筑物4880.88平方米,价值506万元,来源自筹;机器设备59台,价值85万元,流动资金279万元,合计注册资本870万元;其并承诺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同日,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住所、经营场地由其提供,地址为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178号,总面积3968平方米,产权归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所有,并无偿使用。同时承诺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关责任。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依据注册资金信用证明获得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870万元。再查明,根据本院调查,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178号的房产登记资料显示:该处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均未提供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设立后登记在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名下的任何房产资料。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称: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178号的土地使用权是许继集团的,而房产原为许昌继电器元件厂,因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不一致而无法登记在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名下。2008年,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将该处房地产抵债给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曾提供抵债协议书,但在本院要求提供原件存档时,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该抵债协议书的举证。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承认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注册登记后,注册资金中自筹的不动产均没有过户登记至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对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从该日起算,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欠原告货款1607034.0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赔偿自货款结算日即2008年2月5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母公司,在设立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时,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注册资金信用证明,证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拥有价值506万元的房屋建筑物属实,并承诺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分析,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注册资金中的不动产,实际是由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偿提供(作为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自筹出资),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承诺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关责任。但根据座落于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178号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以及本案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陈述,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从未取得过该处的房屋产权,故本院认为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房产,以使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自筹注册资金到位。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其向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中的承诺义务,其关于506万元的注册资金的证明不实,故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506万元限额内,对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07034.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8049.67元;二、如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50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奇国电器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