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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小根与吴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根,吴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姚小根,96612211016,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集镇新大街***号。被告吴国斌,8105191010,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集镇姚家埭组*号。原告姚小根诉被告吴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小根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斌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09年3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小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375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人民币4045元,由被告吴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源:百度“”